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
发表时间:2007-12-26 16:18:28 来源: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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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前,未按本办法实施管理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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