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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07-12-26 16:42:28  来源: 编辑: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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